-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員工在職證明」為原告自行出具並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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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邱顯彬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邱玉雪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張清和
複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9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20號前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當,碰撞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伊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雙手手指挫傷及擦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7,9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8,380元、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看護費用23,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41,46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員工在職證明」為原告自行出具並用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說明每月薪資60,000元如何計算;
依診所回函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估價單上雖記載已採用2019年之零件進行修理,惟未提供系爭機車維修照片及零件料單,仍須依法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非不願賠償,惟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尚無法確認是否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當,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27,9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發時經營一路發機車行,為其負責人,員工僅有原告1人,每月營業額127,272元,每月薪資為60,000元,請假時間共21天,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至110年3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第80頁)。
又依上開稅額繳款書所示,該機車行110年1月至110年3月間之銷售額為381,816元,每月營業額127,272元,原告為自營業者,茲參酌財政部110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車維修淨利率為百分之19,認原告之每月營業損失應以24,181元為合理(計算式:127,272×19%=24,1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不宜荷重,不宜走動,建議休養三週」(見附民卷第23頁)。
是原告主張請求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應以三週即18,137元(計算式:24,182/4*3=18,13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其休養三週期間,須由配偶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3,1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系爭傷害衡情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須專人看護及桃園龍侒中醫診所病患病情說明書回函所示「理應不須看護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為98,380元(含中古零件費 用89,380元、工資9,000元),有立宏車業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第79頁)。
且依立宏車業回覆函所示「附件內容屬實為本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且上述所記載已2019年(民國108年)之零件進行修繕,並與行照年份相同,皆為實在,並且以修繕完畢,本公司針對此車備有許多相關庫存零件,以利消費者依照個人所需來去修繕或更新」等(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系爭機車零件部分確實以相同年份之零件更換修復,並無事證顯示足以延長車輛零件更換、耗盡之時間,或增益其價值,即尚未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故毋庸計算折舊,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98,380元,應屬有據。
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資卷),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個資卷)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74,497元【計算式:27,980+18,137+98,380+30,000=174,497】,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497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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