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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趙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複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黃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㈡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9,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交18,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於上開租約期滿後,雙方曾約定延展租期至109年7月10日止,然前開期間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再訂立新的書面契約,並繳納租金,兩造之租賃關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詎被告107年12月短少租金1,000元、109年4月積欠租金9,000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31月,均未付租金共279,000元,尚欠租金總計289,000元,以押租金扣抵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112年8月1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終止日前,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之租金;
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遷讓房屋部分: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15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承租,未另定租約,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依兩造間之租約係自107年7月11日起及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資料,被告107年12月短少租金1,000元、109年4月積欠租金9,000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31月,積欠之租金總計為289,000元,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系爭書狀催告14日內付清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書狀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因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仍未給付租金,則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29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租金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短少租金1,000元、109年4月積欠租金9,000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31月,積欠之租金總計為289,000元未付,業據提出租金計算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扣除前付之押租金18,000元後,尚欠租金271,000元【計算式:1,000元+9,000元+(9,000元×31月)-18,000元=271,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1,000元,即為有憑。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無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6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日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期限屆滿,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最後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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