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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毓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鴻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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