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61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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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欣佛
被 告 蘇芷瑩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259,704元(見桃簡卷第118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往西南方向即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2段與中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同由仁愛路往西南穿越中山路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少量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臉部及四肢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11年8月17日診斷患有雙肩肌腱撕裂傷併發炎、左肩鈣化性肌腱炎、右肩滑液囊發炎,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7,804元、交通費17,90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薪資損失300,000元及勞動力減損432,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除臺北聯合中興醫院2,840元部分同意給付外,其餘逾事故5個月期間是否本件事故所致頗有疑義;

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每日1,200元計算,同意給付3日;

交通費用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薪資證明係原告自行開立無法證明實際薪資損失;

勞動力減損與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車禍後5個月原告即因雙肩肌腱撕裂傷併發炎、左肩蓋化性肌腱炎等病症就醫,應與原告本身職業獲年齡退化有關,是否為本件事故引起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因而罹患「雙肩肌腱撕裂傷併發炎」、「左肩鈣化性肌腱炎」、「右肩滑液囊發炎」(下稱雙肩相關疾患)等疾病,惟查一般咸認前開雙肩相關疾患與退化、受損等原因有關,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疾病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此,原告固提出旭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因系爭雙肩炎症開始就診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111年3月8日)均已長達5個月,原告僅以事故當日聯合醫院即發病危通知,惟查此部分係原告於111年3月9日0時1分於聯合醫院經醫師檢視CT結果顯示診斷腦出血,通知原告及家屬待入加護病房,0時9分原告意識清楚,自行走動甚至至院外抽煙,步態穩健狀,經醫師解釋病情待入加護病房,原告拒絕且只願意住病房觀察,有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此部分之診斷亦無提及雙肩相關疾患之傷勢,原告復抗辯車禍後身體即一直不適云云,仍不足使本院形成雙肩相關疾患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之確信,且原告復未就此提證據以實其說,未證明雙肩相關疾患與系爭事故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以此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雙肩相關疾患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雙肩相關疾患,並支出醫療費用57,804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旭康診所、長庚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然旭康診所、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觀其收據之就醫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6日至111年10月24日、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26日,依旭康診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上開時間係入院係因「雙肩肌腱撕裂傷併發炎」、「左肩鈣化性肌腱炎」、「右肩滑液囊發炎」至門診治療,惟原告所受雙肩相關疾患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自111年8月17日起之復健科、112年2月8日起之失智症中心、112年1月9日腦神經內部科及112年2月21日之急診醫學科治療等是否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皆未提出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聯合醫院之住院費用2,845元(見本院卷第24頁)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17,9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單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每日2,800元90日即支出看護費用25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又其中看護期間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原告自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7,5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8日晚間入急診治療,111年3月9日轉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11年3月11日出院,堪認原告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有聯合醫院111年3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其餘無相關診斷證明之醫囑記載須休養。

而原告主張其事故當時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從而,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應為5,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3=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432,000元,惟原告所稱之勞動能力減損狀態,係導因於原告之雙肩相關疾患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787號函覆略以:「病人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雙肩肌腱撕裂傷併發炎、右肩蓋化性肌腱炎、左肩棘上肌撕裂傷與肌腱炎;

尚存左肩關節活動角度輕微受限以及自述雙肩活動後疼動、雙手單字最大握力左手22公斤、右手21公斤。

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23/24,另簡易智能狀態測測驗(MMSE)29/30(短期記憶未達滿分)等症狀……其勞動力減損8%」,惟上開雙肩相關疾患均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少量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臉部及四肢多處損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5,345元(醫療費2,845元+看護費用7,500元+薪資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15,3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7頁)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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