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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邱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吳玉君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月29日登記結婚,婚後生活圓滿和睦,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甲○○任職於高雄航警局,長期在外縣市工作。
嗣110年3月間原告發現甲○○有異常行為,110年4月間甲○○返回桃園工作後竟在外租屋未和原告同居,原告為查明原因,遂開始掌握甲○○日常動向,竟發現甲○○與被告於109年間便開始交往,並發現甲○○租屋處離被告住處不遠,被告竟可自由進出甲○○之租屋處幫忙洗衣、倒垃圾;
另發現甲○○開車接送被告,於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上發現甲○○與被告之子女互動如同一家人,相處融洽,另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代甲○○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此非有一定程度之信任當無任意託付他人辦理,足證被告與甲○○具備非一朝一夕所得養成之感情基礎。
是上情皆足證被告與甲○○已逾越男女交友分際,嚴重侵害原告家庭和諧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曾與甲○○有過交往關係,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與甲○○有於109年間開始交往之證據,被告僅係於105年間,因當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對警察職業有所憧憬,遂透過友人即甲○○斯時之下屬,請求甲○○協助為其子女報名「桃警小小警察營」活動,惟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不曾有任何情愫,亦無任何逾越分際之行為,多年以來均維持一般朋友關係。
且甲○○過去不曾向被告透漏個人婚姻狀況,被告是於110年12月間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甲○○之配偶為原告。
至於倒垃圾一事,乃甲○○於調職回桃園前,因平日居住在高雄,每月大約有兩個週末返回桃園,並需於當週週日中午或下午時,再驅車返回高雄,甲○○得知被告於清潔隊工作,遂詢問被告有關其洛陽街租屋處地點收垃圾之時間,被告告知甲○○,該區域每週三、週日無收垃圾,而此對於每月僅回桃園兩個週末、於當週週日中午或下午即須驅車返回高雄之甲○○而言相當不便,甲○○遂請求同樣居住於蘆竹區之被告協助,待甲○○週日中午或下午自桃園啟程返回高雄後,由被告前往清潔甲○○租屋處之環境,並收走垃圾,以感謝過去甲○○之協助為其未成年子女報名營隊;
而甲○○於行車紀錄器上和被告女兒之對話稱被告為「媽咪」,係成年人對孩童講話時之習慣用法,非甲○○稱被告為媽咪;
另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亦非侵害他人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甲○○租屋處離被告住處不遠,被告竟可自由進出甲○○之租屋處幫忙洗衣、倒垃圾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照片,僅有甲○○1人於租屋處附近之身影(本院卷第9頁)、被告1人手提垃圾之身影(本院卷第9頁反面)、甲○○1人於租屋處1樓大門口等待外送餐點之身影(本院卷第11頁)、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離開甲○○租屋處之身影、被告於超商購物之身影(本院卷第11頁反面)、被告1人於大門口之身影(本院卷第13頁)、甲○○1人於大街上之身影(本院卷第14頁)、被告1人騎摩托車之身影及步行於人行道之身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甲○○1人於大街上走路之身影(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上開照片均為被告1人或甲○○1人之身影,並非2人同時同地出現而有任何親密舉動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情狀,亦無從證明或推論被告與甲○○有同居於甲○○租屋處,實無從以上開零散之照片即拼湊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可言。
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有去協助我做清掃,我不知道大概要做多久,被告清掃的時候我不在,沒有和被告同居或過夜過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就被告為當事人訊問時證稱:我就上去拿東西就離開,我打掃時甲○○幾乎都不在,有時候就是跟小朋友一起去聊天,吃東西,看電視,沒有和甲○○2個人單獨待在一個空間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反面)。
是被告與甲○○至多僅於被告未成年子女在場時於甲○○租屋處為相處,並無孤男寡女同居、過夜之情,則原告以上開照片推認被告與甲○○有交往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程度,僅屬其主觀上之臆測,尚難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再主張甲○○開車接送被告,於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上發現甲○○與被告之子女互動如同一家人,相處融洽等語。
惟查,原告固提出110年7月9日被告步行搭上甲○○駕駛之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乘坐甲○○之情,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尚難遽此推認2人已達男女交往之親密程度。
而原告所提110年8月4日行車紀錄器內被告、被告女兒及甲○○對話譯文為:「被告:那衣服要洗嗎?甲○○:要阿,衣服垃圾要清一下。
被告:禮拜六禮拜天不要回來,那個颱風。
甲○○:爸爸節ㄟ。
被告:那又怎樣。
甲○○:自己在高雄慶祝八八節喔。
被告:開玩笑說,鬼節7月1日拉。
甲○○:再見再見。
被告:等一下。
甲○○:HI泥東BABY,你今天起床很慢喔?你今天睡到幾點才起床?被告女兒:你沒打電話。
甲○○:阿我沒打電話叫你們起床喔。
被告:妳早就起床了?甲○○:對阿,媽咪都有跟我說妳都起床了阿。
被告:她起來煮排骨。
甲○○:是喔~煮排骨湯喔。
被告:排骨。
甲○○:真厲害。
今天我出來有看景興國小棒球隊有在練習,為何妳田徑隊沒在練習?被告女兒:棒球隊有繳錢ㄟ,景興國小田徑隊沒繳錢。
甲○○:叫媽咪給妳那個要繳錢的阿。
被告:他們牧師昨天說每次看到奧運就想到她,我說你願望真大。」
等語(本院卷第20頁),均僅為日常生活瑣事之談話,尚未達男女朋友之親密、情愛之程度。
而上開甲○○對被告女兒稱呼被告為「媽咪」,亦屬成年人對孩童講話時較為親切之表現而已,難認是被告與甲○○有交往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程度。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代甲○○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此非有一定程度之信任當無任意託付他人辦理,足證被告與甲○○具備非一朝一夕所得養成之感情基礎等語。
惟查,原告固提出甲○○111年10月27日委任被告處理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18頁),然授權他人處理不動產事務之動機及原因所在多有,可能倚重他人專業、或對他人之友情之信賴、並非必然委託男女朋友為之,是此亦尚不足以評價為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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