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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蔣孝經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吳寶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寶銅(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生前於107年1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而被繼承人吳寶銅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吳寶銅之遺產管理人,其對於系爭本票執票人即原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寶銅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有清償票據債務之義務,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吳寶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吳寶銅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存在,否認原告主張,且原告未提出票據正本,爭執票據真正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寶銅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由被告擔任被繼承人吳寶銅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0至49頁、本院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票據(含本票)上之權利因與票據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依法須向債務人提示票據,而執票人非交出票據,亦不能受領票面金額之給付,此即為票據「提示性」之特質。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吳寶銅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提出票據行使權利,方屬有據,本院於開庭通知諭知原告應提出票據原本到庭(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僅有於起訴時提出系爭本票正面影本1紙(本院卷第5頁),起訴迄今均未提出票據原本,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係持票人,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30萬元 TS63315 吳寶銅 107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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