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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王江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重複起訴,原告已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另行對被告請求履行協議(下稱另案),該協議內容包括以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購回地號為新北市泰山區自強段1128、1138、1172及1137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A地)之土地價款(下稱系爭協議),縱認非重複起訴,另案為系爭支票之先決法律關係,本件亦應停止審理。
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系爭協議債權人即訴外人王尚開自被告處私自接線竊電,受有相關新臺幣(下同)1,766萬2,867元電費之利益,被告受有上開金額電費之損害,原告積欠被告電費,被告自得為抵銷抗辯,又被告前與王尚開、原告合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被告持有系爭B地應有部分2分之1、王尚開及原告持有系爭B地各持有4分之1,共計僅持有2分之1應有部分,卻長期使用系爭B地之廠房供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收益迄今,而原告為龍成公司成員,與王尚開共同占用系爭B地供龍成公司使用,使用範圍逾越持有應有部分之範圍,將系爭B地全部占為己用,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384萬元(計算式:系爭B地面積320坪×每坪每月租金400元×12月×5年×應有部分2分之1=384萬元)可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促字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促字卷第4頁),且被告亦未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任。
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⒈本件並無重複起訴: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⑵查被告雖抗辯本案原告已提起另案訴訟,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可知(桃簡字卷第32至35頁),另案原告為本案原告與王尚開2人,另案被告則為本案被告與訴外人蕭元丁、蕭莊美桂3人,訴訟標的為另案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本件原告則係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本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另案為本件之先決法律關係,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與另案係基於另案兩造間之協議書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有不同,且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已屆期經提示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促字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另案即與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無涉,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上開答辯,亦屬無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分別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判斷如下:⑴被告抗辯王尚開私自竊電,原告受有1,766萬2,867元電費之利益,被告受有上開金額電費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所告訴竊電之行為人為王尚開,受有利益者為龍成公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在卷可查(桃簡字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前揭抗辯竊電之行為人、受益人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⑵另被告雖又抗辯龍成公司長期使用系爭B地,使用收益範圍逾越原告與王尚開持有應有部分之範圍,將系爭B地全部占為己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共計384萬元,主張抵銷云云。
然縱認龍成公司確有使用收益B地之事實,受益人亦為龍成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並非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擁有抵銷債權之相對人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1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30日 400,000元 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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