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78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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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呂建平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張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子德,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唐念華,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表明承受訴訟(桃簡卷9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24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8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命令所憑之電信門號契約並非原告本人簽立,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電信帳單寄往原告之戶籍地,且有人繳費,依照經驗法則可以認定門號是原告所申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之理由:㈠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後於112年5月8日追加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所得、股票及郵局存款,此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可稽。

其中有關聲請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之部分,執行法院前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843號裁定認該部分不符公平合理原則駁回在案。

而有關聲請執行原告之其他財產部分,經查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6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即告終結。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本院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

而原告並未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故此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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