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84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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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黃綦禓

被 告 徐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當月6日至次月5日之租金6,450元,並已繳納押租金12,900元,詎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5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10月5日屆期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8至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10月5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45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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