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863,2023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李佳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李冠勲
李宗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藍瑤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李家蓁與被告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家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7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而李家蓁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藍瑤芝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李家蓁及被告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等4人繼承,並均於110年8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

現因李家蓁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家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藍瑤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李家蓁與被告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李家蓁積欠其472,97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尚未清償,李藍瑤芝於110年7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李家蓁及被告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等4人繼承,並均於110年8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等語,有債權憑證、李藍瑤芝除戶謄本、李家蓁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國稅局遺產清冊(本院卷第22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32頁)在卷可查。

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因此,李家蓁既積欠原告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代位李家蓁訴請被告分割遺產,應有理由。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本院審酌按李家蓁及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允當,是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為有理,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8分之2 李家蓁:4分之1 李佳玲:4分之1 李冠勲:4分之1 李宗瑨:4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李家蓁:4分之1 李佳玲:4分之1 李冠勲:4分之1 李宗瑨: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李家蓁:4分之1 李佳玲:4分之1 李冠勲:4分之1 李宗瑨: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6分之1 李家蓁:4分之1 李佳玲:4分之1 李冠勲:4分之1 李宗瑨:4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