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87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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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林權華
被 告 卓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林權華居處前,見原告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返回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上前毆打原告後頭部、手、腳、背部等處數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使原告受有後頭部挫傷、雙膝、左肘、左小腿挫擦傷、左上背、左下背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6,33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5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狀況、前開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本院卷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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