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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劉力彰
被 告 曾泳琳(原名:曾永濬、曾奕銓、曾全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曾永濬(原名:曾奕銓、曾全才、曾永濬)」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泳琳(原名:曾永濬、曾奕銓、曾全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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