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900,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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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蕭志弘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鄭淑青(兼李碧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鄭名志(兼李碧花之承受訴訟人)

歐碧娟
李和勇
鐘詩絜
鄭雅菁(李碧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碧花為被告,惟於李碧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鄭淑青、鄭名志、鄭雅菁為其繼承人,原告已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桃簡卷1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鄭淑青、鄭名志、鄭雅菁為李碧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鄭名志、歐碧娟、李和勇、鐘詩絜、鄭雅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淑青與原告為夫妻,惟目前已經分居。

鄭淑青於111年12月12日與其他被告共同前往原告住處,以鄭淑青欲取回其婚前財產為由,佐以人數優勢及大聲喝斥之方式,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受此脅迫下同意匯款40萬元,至原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等人。

當日稍晚被告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欲提領現金時,發現上開提款卡內並無40萬元之餘額,被告鐘詩絜即去電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若不依約匯款,即找人毆打原告,原告受此脅迫下即完成匯款,該等款項並於111年12月12日至15日間為被告等人提領一空。

㈡原告同意贈與鄭淑青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乃受脅迫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且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方式使原告交付財物,已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而妨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且被告現仍保有應屬原告之40萬元財產應返還原告,又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12月12日時鄭淑青與原告已經分居,惟屬於鄭淑青個人之衣物、金飾及婚前財產現金40萬元當時仍由原告持有。

被告乃於當日前往原告住處欲取回上開財物,雙方商談過程中原告主動表示將40萬元返還鄭淑青,並稱已當場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鄭淑青。

惟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欲取款時,發現系爭帳戶內餘額僅有2萬餘元,鐘詩絜乃去電原告詢問,並獲原口頭表示先前操作失誤,將立即依約匯款,全部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亦係基於自由意願下同意將上開款項贈與鄭淑青,故不存在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原告家中,並於當日在原告承諾贈與40萬元予鄭淑青後即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離開,隨後因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發現系爭帳戶內餘額不足40萬元,乃由鐘詩絜去電原告,原告隨即匯款40萬至系爭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91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自己受被告脅迫,有無理由: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自己因遭脅迫而向鄭淑青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111年12月12日在原告住處部分:⑴原告主張111年12月12日被告於在原告家中以大聲喝斥之方式壓制原告之意思自由,脅迫原告贈與40萬元與鄭淑青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主張已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現場部分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檔)及譯文,而原告主張系爭錄音檔經過刪減、變更,並否認該錄音之證據力(桃簡卷161頁),且一再主張被告持有當日完整錄音譯文並負有提出之義務。

惟查,本件原告就自己遭被告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並沒有「證明脅迫事實不存在」之義務。

因此,被告提出系爭錄音檔及譯文,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在原告提出證據使本院相信「被告脅原告贈予40萬元」一事確實存在之前,本院並無判斷系爭錄音檔真偽之必要,此部分原告聲請將系爭錄音檔送請鑑定有無偽造變造,即無必要。

⑶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完整」錄音檔案,並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完整錄音檔(桃簡卷108頁),然被告否認自己除系爭錄音檔外另持有111年12月12日之其他錄音檔案(桃簡卷16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系爭錄音檔以外之錄音,故其多次主張被告拒絕提出完整錄音,並不可採。

而原告雖爭執系爭錄音檔之證據力,然本院並未以該檔案之內容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本院亦無須為有無證據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並未就其主張111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家中脅迫原告贈與鄭淑青40萬元一事提出任何舉證,則其此節主張,自不可採。

⒊111年12月12日鐘詩絜去電原告部分:⑴原告主張111年12月12日被告等人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內餘額僅有2萬餘元時,鐘詩絜去電原告再次脅迫原告匯款一節,固據提出112年2月20日原告與鄭淑青間之對話錄音(桃簡卷76頁)、112年2月17日原告與鄭淑青間之對話錄音(桃簡卷95頁)以為佐證。

⑵112年2月17日原告與鄭淑青之對話內容摘錄如下(桃簡卷95頁及反面):原告:你堂姐沒有說要叫人打我?沒有說今天錢如果沒 有拿出來,要叫人打我?鄭淑青:他只是幫忙…原告:有講還是沒講啦,你回答我,有講還是沒講?鄭淑青:他沒有說到要打你啊。

原告:啊有沒有叫我出去?鄭淑青:就想要出來談這樣子。

原告:沒有啦,他有沒有講說要打我啦,你只要回答我 這個問題啦。

鄭淑青:那你如果有匯,就不會這樣啊。

原告:你表姐說我如果沒有匯,當天沒有匯就要打我,有沒有?鄭淑青:我們沒有要打你。

原告:他有沒有講這個話?鄭淑青:我們只是口頭上這樣子講。

⑶112年2月20日原告與鄭淑青之對話內容摘錄如下(桃簡卷76、99頁):原告:那你堂姐有沒有說帶人來打我?鄭淑青:他只是說要去找人過來。

原告:找人過來有沒有說要打我,不然叫我出去幹嘛?鄭淑青:是找你過來談。

…原告:…然後你堂姐明明說叫我,我沒有出去就要叫人打我,你又不承認。

鄭淑青:他是說叫人過來。

⑷上開原告與鄭淑青之對話內容中,原告多次向鄭淑青詢問111年12月12日鐘詩絜有無向原告稱如果不匯款便找人毆打原告,鄭淑青則多次否認並稱「她沒有說要打你啊」、「我們沒有要打你」、「他是說叫人過來」等語,故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鐘詩絜曾於電話中表示將找人毆打原告。

而鄭淑青固於112年2月17日面對原告反覆追問時曾稱「我們只是口頭上這樣子講」等語,然綜合二人前後對話內容,鄭淑青所稱「口頭上這樣子講」究係曾口頭上表示要找原告商談,或是要找人毆打原告尚有不明,不能僅憑鄭淑青之支言片語,即認定鐘詩絜於111年12月12日有在電話中脅迫原告之事實。

⑸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111年12月12日鐘詩絜在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內餘額不足40萬元時,曾去電原告且脅迫原告之事實。

⒋依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111年12月12日被告曾前往原告家中,經商談後原告同意給付鄭淑青40萬元之真實,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告家中或在電話中有以脅迫之方式壓制原告自由意志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即不合法。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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