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93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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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原 告 楊喬汶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白凱文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7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交簡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40元、計程車費用505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12萬4,470元(含零件費用7,870元、工資7萬3,300元、塗裝4萬3,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例如:內鐵支架等不知具體為何物;

雨刷噴水頭等,似乎不在毀損範圍;

水箱架等,未能證明此部分受有毀損,且依經驗判斷應係使用於汽車車體內部,常理上不會使用烤漆噴塗作業處理;

左內龜板校拉鈑,不知為何處;

前輪定位等,依照片所示輪圈未受損;

雷達(左/右)等,無法證明原車有雷達配備;

醫療費用項目就精神內科部分認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精神慰撫金爭執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第78頁至第88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88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7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精神內科部分之門診費用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惟觀諸該等門診時間為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同年月10日,與事故發生即110年12月24日尚在相當時間範圍內,且原告看診為神經內科,本即可能因身體不適而有再詳檢查或確認之必要,被告僅空言抗辯而未提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及說明供本院審酌,僅單純主觀臆測無就醫必要,自無足採。

⒉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從拖吊場前往醫院就醫,在從醫院返回家中,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505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其所受傷確已達影響行走、須乘坐輪椅方能行動之程度,自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⒊車輛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萬5,300元,包含零件7萬8,700元、工資7萬3,300元、塗裝4萬3,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壢交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車籍資料所示自103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870元(計算式:7萬8,700元×0.1=7,870元),加計工資7萬3,300元、塗裝4萬3,3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萬4,470元(計算式:7,870+7萬3,300+4萬3,300=12萬4,470),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內鐵支架、水箱、啟動馬達、右內龜板校拉鈑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明顯可見前、後車頭嚴重毀損凹陷(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足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繕內鐵支架、水箱、啟動馬達、右內龜板校拉鈑等項目,均堪認合理且必要,原告既就修繕系爭車輛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前揭抗辯,均為主觀臆測且空泛指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即反證說明無因果關係,自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8萬7,715元(計算式:4,740元+505元+12萬4,470元+6萬元=18萬7,71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壢交簡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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