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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李婉渝
被 告 謝若妍(原名:謝凱童)
陳韋宏
蔡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125元,及被告謝若妍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被告陳韋宏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被告蔡曜丞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若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若妍、陳韋宏、蔡曜丞於民國110年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渣哥」、「十六」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陳韋宏、蔡曜丞於同年8月間加入,謝若妍加入該組織之時間則早於陳韋宏、蔡曜丞2人。
謝若妍、陳韋宏、蔡曜丞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渣哥」、「十六」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謝若妍、陳韋宏、蔡曜丞於「Telegram」中之暱稱分別為「吳妍」、「番麥」、「蔡義得」。
該集團為分散「車手」領款時遭警方查緝,造成集團之詐欺所得全數化為烏有之風險,領款工作亦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即若有民眾受騙將款項轉帳或匯入由該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渣哥」、「十六」即會透過「Telegram」指派多位「車手」搭配出動,並給予「車手」們各自之代號,如「1號」、「2號」、「3號」等,指示「車手」們於何時、何地提款,「渣哥」、「十六」並會將所需之提款卡交付「2號」,再由「2號」交付「1號」,由「1號」擔任實際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1號」依「渣哥」、「十六」指示提款完成後,將領得之現金再交付「2號」,「2號」再轉交「3號」,「3號」再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渣哥」、「十六」所主持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由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渣哥」、「十六」即指示謝若妍、蔡曜丞、陳韋宏3人分別擔任「1號」、「2號」、「3號」角色,於同年8月25日晚間,至桃園市中壢區會合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如上分工,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6)日清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多處自動櫃員機,分次予以提領(詳細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再以如上方式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89,12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若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韋宏、蔡曜丞則以:在刑案是擔任車手,但原告被騙的錢最後不是被告陳韋宏、蔡曜丞拿到的,最後是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知道該詐欺集團成員名字,承認有本案犯行,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至被告謝若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為被告陳韋宏、蔡曜丞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389,125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若妍翌日即自112年7月19日起(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
送達被告陳韋宏、蔡曜丞之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均於112年1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1月2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1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分擔行為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前之某時,佯稱為誠品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先後致電原告,謊稱原告之個人資訊外洩,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須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以更正,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21時43分 ②110年8月25日21時46分 ③110年8月25日21時50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施雯心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25日21時56分 ②110年8月25日21時56分 ③110年8月25日21時57分 ④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 ⑤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 ⑥110年8月25日22時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元 (其中90,000元為李婉渝匯入) 桃園市○○區○○路000號 謝若妍提領 蔡曜丞車手頭 陳韋宏收水 ①110年8月26日0時26分 ②110年8月26日0時28分 ①29,989元 ②29,207元 ①110年8月26日0時36分 ②110年8月26日0時3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0年8月26日0時38分 30,000元 ①110年8月26日0時38分 ②110年8月26日0時40分 ③110年8月26日0時41分 ①19,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其中30,000元為李婉渝匯入) 桃園市○○區○○街00號 110年8月26日0時54分 30,000元 ①110年8月26日0時59分 ②110年8月26日1時3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桃園市○○區○○街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號 110年8月25日22時3分 29,985元 施雯心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25日22時13分 ②110年8月25日22時14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8月26日0時6分 29,986元 ①110年8月26日0時10分 ②110年8月26日0時11分 ③110年8月26日0時29分 ④110年8月26日0時30分 ⑤110年8月26日0時31分 ⑥110年8月26日0時32分 ⑦110年8月26日0時33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其中29,986元為李婉渝匯入) 桃園市○○區○○街00號 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 29,985元 施雯心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25日22時4分 ②110年8月25日22時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8月26日1時33分 30,000元 ①110年8月26日1時34分 ②110年8月26日1時34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0年8月26日1時46分 ②110年8月26日1時46分 ①29,985元 ②2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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