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99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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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吳文山
管可潔
被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奇亮
被 告 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民安路73巷15號地下室)內如附圖紅色區塊上黃色斜線部分之黃色網狀線刨除,將該部分空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陳麗美為被告,訴請陳麗美刨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民安路73巷15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由原告所分管使用之53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之黃色網狀線,嗣追加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為備位被告,訴請系爭管委會刨除系爭車位上之黃色網狀線。

因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麗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文貞,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命陳文貞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百年皇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系爭車位,陳麗美未經伊等同意,在系爭車位劃設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所示黃色網狀線,妨礙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麗美除去系爭車位上之黃色網狀線,另陳麗美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伊等分管使用之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若法院認上開黃色網狀線非陳麗美劃設,備位主張係由系爭管委會未經伊等同意所劃設,爰依相同請求權及理由,訴請系爭管委會刨除黃色網狀線及返還不當得利。

先位聲明:㈠陳麗美應將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紅色區塊上黃色斜線部分所示之黃色網狀線刨除,將該部分空間返還原告;

㈡陳麗美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系爭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紅色區塊上黃色斜線部分所示之黃色網狀線刨除,將該部分空間返還原告;

㈡系爭管委會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麗美辯以:系爭車位上之黃色網狀線為系爭管委會所劃設,非伊所為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管委會則以: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作為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空間使用,伊在地面標示逃生通道,並未侵占系爭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系爭車位,該車位遭劃設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所示黃色網狀線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考,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原告主張黃色網狀線係陳麗美劃設乙情,則為陳麗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且觀諸系爭管委會提出之簽辦單記載,確係由系爭管委會決議將地下室兩側通道劃黃網線保持出入口暢通,更足證黃色網狀線非陳麗美劃設無訛。

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請陳麗美刨除黃色網狀線並返還該空間,及請求陳麗美返還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車位由原告分管使用,然遭系爭管委會劃設黃色網狀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道路上之黃色網狀線係用以表示禁止在網狀線範圍內停車,則系爭管委會在系爭車位上劃設黃色網狀線,其目的顯係禁止在該黃色網狀線範圍停車,此對照上開簽辦單記載「劃黃網線保持出入口暢通」等語,亦可得明證,足見系爭管委會劃設黃色網狀線之舉,確已侵奪、妨害原告對系爭車位分管使用之權利,倘無正當權源,自應負除去、返還之責。

查依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記載「建築技術規則中所稱應保留75公分之逃生通道,為民國84年以後之建築法規,之前法規僅規定不妨礙出入口,貴社區目前另有四處出入口緊鄰車位狀況,可見當年法規及社區停車場通例即如此。

經查貴社區係77年建築物,依法之不溯既往原則並基於社區和調,惠請貴社區管委會慎重研議針對之前私劃黃線予以塗銷並建請重新劃設正確的通道線」等語,可見系爭建物並不適用應保留逃生通道之規範,且依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系爭車位並未緊鄰對外出入口,尚有空間可供人員通行進出,是系爭管委會抗辯黃色網狀線係用以標示逃生通道等語,難認屬正當權源。

系爭管委會雖又辯稱未防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然系爭管委會若確無禁止原告使用黃色網狀線區域停車之意,自可另行研議標示該出入口之方式(如緊急出口標示燈),非必以劃設黃色網狀線作為標明該出入口位置之方法,是系爭管委會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準此,系爭管委會既無在系爭車位劃設黃色網狀線之正當權源,且意在禁止原告使用黃色網狀線範圍停車,已有礙原告對系爭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系爭管委會應刨除系爭車位上之黃色網狀線並返還該部分之空間,依法有據。

五、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管委會在系爭車位劃設黃色網狀線受有不當得利,然該黃色網狀線係劃設在地面上,尚難認有實際占用系爭車位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說明系爭管委會因劃設該黃色網狀線究受有何不當利益,則原告備位之訴另請求系爭管委會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㈠陳麗美應將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紅色區塊上黃色斜線部分所示之黃色網狀線刨除,將該部分空間返還原告,㈡陳麗美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請求系爭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內如附圖紅色區塊上黃色斜線部分所示之黃色網狀線刨除,將該部分空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系爭管委會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系爭管委會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系爭管委會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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