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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567號
原 告 林家瑩
林國安
李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鼎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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