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補,60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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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607號
原 告 廖保珠
被 告 潘佳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先前因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94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各連帶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

被告僅於112年的2月、3月、4月,共3期匯款15,000元,嗣後被告均未如期依約給付,經伊電話通知,均置之不理,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15,000元後,被告仍積欠38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民事訴訟,嗣兩造於112年2月1日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兩造間就因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達成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與上開調解事件之主張,二者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二者自屬同一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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