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補,646,202401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646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陳琬筠
代 理 人 王得州律師
原 告 游崑木
被 告 黃清達(黃李秀蓉之繼承人)

黃于哲(黃李秀蓉之繼承人)


黃于昌(黃李秀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陳琬筠為原告游崑木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游崑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20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7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琬筠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由陳琬筠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游崑木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琬筠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又本件當事人中僅原告游崑木同意由陳琬筠為其承當訴訟,其餘當事人即被告黃清達、黃于哲、黃于昌經本院發函詢問後均未表示是否同意,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陳琬筠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