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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646號
原 告 陳琬筠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達、黃于哲、黃于昌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下稱系爭抵押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又因該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故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應為8,208,000元(計算式:533地號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現值114,000元/㎡=8,208,000元),擔保物價值顯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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