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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君彰
被 告 陳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在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任職,後至桃園市龜山區自行開立皮膚科診所,原告因左臉疾患求診,而由被告為其施行液態氮療程,然該療程被告稱無健保給付,每治療一次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
後原告改至他院診療,而該院僅需約一星期即可治癒原告上開疾患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給健保局10,000元,健保局去醫照,此有民事起訴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12至22頁),揆諸上述,原告並未就其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觀起訴狀所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符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足認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後原告雖於112年12月11日即向本院具狀說明(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惟經細譯該狀之內容,原告仍執上詞而為相同的主張,而未就本院所命上揭事項加以補正,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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