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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林澤暉(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原告之訴若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被告既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因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依本院收狀章戳所示,原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訴訟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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