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65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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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徐浚瑋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輛ALM-7897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仁寶公司大門前,疏未注意碰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曉菁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963元(含零件22,780元、工資5,880元、塗裝8,303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後為19,55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不當,碰撞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該公司大門駕駛往南東路路面方向,適左前方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左方適有第三車輛,而肇事車輛未注意左右來車,逕採取閃避措施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自承斯時肇事車輛左後方有台車突然往前擠,其轉動方向盤,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顯係為閃避第三車輛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是被告所辯與前揭客觀證據所呈現事實顯有不符,委無可採。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開路段,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先予敘明。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963元(含零件22,780元、工資5,880元、塗裝8,303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37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5,880元、塗裝8,303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9,554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1,732元(19,554元×60%=11,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80×0.369=8,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80-8,406=14,374 第2年折舊值 14,374×0.369=5,3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74-5,304=9,070 第3年折舊值 9,070×0.369=3,3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70-3,347=5,723 第4年折舊值 5,723×0.369×(2/12)=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23-352=5,3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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