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韻文
被 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大賞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室)內,因未打亮車頭燈,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崇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需花費新臺幣(下同)73,676元進行修復(含零件費用53,143元、工資20,533元)。
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行駛於系爭地下室時確實有打亮肇事車輛之車頭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吳崇聖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2樓駛至地下1樓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而發生碰撞,應由吳崇聖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另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受損,致被告受有維修費用31,342元之損害,複被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主張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並與吳崇聖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保險小卷9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系爭地下室時,因有「未打亮車頭燈」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一節為被告所認,故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入口處設有「請開大燈」之標誌,業據提出網路列印之系爭地下室入口照片為佐(桃保險小卷8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然觀警製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地下室內燈光明亮、視野良好,且照片中停放於停車位中之其他訴外車輛均能清楚識別(桃保險小卷26頁及反面),故依系爭地下室現場客觀環境而言,肇事車輛是否打亮車頭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警製事故現場照片為佐(桃保險小卷81至82頁),然上開照片拍攝之時間為110年8月6日11時40分,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保險小卷24頁)記載之事故發生時間(即當日11時30分)已相隔10分鍾,故被告辯稱上開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當下拍攝,並非無據。
又被告辯稱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將肇事車輛熄火並下車處理事故等語,符合一般人遇交通事故之處理常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打亮肇事車輛車頭燈一節,舉證尚有不足。
⒋再者,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就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略以:報案人稱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自B2停車場開往B1停車場時不慎碰撞到肇事車輛等語(桃保險小卷23頁),此與被告辯稱之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打亮肇事車輛車頭燈所致等語,應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將原告主張之損害歸因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