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保險小,779,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李易其
被 告 王國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龜山一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劉中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809元,原告並理賠26,643元,業據提出發票、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佐(桃小卷6至2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出廠時起至事故發生,已使用3年6月,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0,856元,加計工資35,822元後,必要修復費為46,678元。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應負擔70%肇事責任,是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003元(計算式:46,678×30%=14,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1月24日(桃小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