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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訴訟代理人 詹朝發
被 告 毛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受僱於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9公里處入口匝道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馬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第3訴外車輛)發生碰撞,並將第3訴外車輛向前推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傅若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將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林峯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第1訴外車輛,碰撞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355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17,668元、工資費用130,687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第3訴外車輛前,系爭車輛與第1訴外車輛即已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第3訴外車輛、系爭車輛及第1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桃保險簡卷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保險簡卷23至34頁)。
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傅惠民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支付一節,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及保險契約為佐(桃簡卷7至8、10至18、59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固辯稱,第1訴外車輛受損處為後保險桿右側,系爭車輛受損處則為左前車頭,足見在肇事車輛撞擊第3訴外車輛前,系爭車輛即已與第1訴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桃保險簡卷58頁),並提出系爭車輛及第1訴外車輛之車損照片為據(桃保險簡卷66頁及反面)。
然若肇事車輛碰撞第3訴外車輛前,系爭車輛已先與第1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則第1訴外車輛應受到2次來自後方之撞擊。
然第1訴外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峯旭於警詢時即稱:…當時我在入口匝道內內側車道正常行駛,我看到匝道儀控轉為紅燈,我就踩煞車減速,車輛停下後過了約2秒鐘,就被後方車輛撞擊後車尾1次(桃保險簡卷31頁)。
則第1訴外車輛即自陳僅受到1次撞擊,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先與第1訴外車輛發生碰撞一事即屬有疑。
⒋再者,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傅若庭於警詢時則稱:…我看匝道儀控轉為紅燈,我就踩煞車減速,車輛煞停後,約過了2至3秒鐘就被後方車輛撞擊後車尾1次…(桃保險簡卷30頁)。
而第3訴外車輛駕即訴外人馬發警詢時亦稱:…我看匝道儀控轉為紅燈,我就踩煞車減速,車輛煞停後過了1秒鐘就被後方車輛撞擊後車尾1次…(桃保險簡卷29頁)。
由上開傅若庭及馬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時間向員警之陳述中,均未提及系爭車輛有與第1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此節所辯更無所據。
⒌至被告固稱第1訴外車輛及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不合常情,然系爭事故係肇事車輛向前推撞造成多車連環碰撞,在碰撞過程中,各車之駕駛人均有可能因突遭外力或一時緊張而轉動車輛之方向盤,故撞擊力之傳遞本即未必然沿完美直線傳送。
換言之,在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而致左前車頭碰撞第1訴外車輛之右後車尾,並無違返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以其主觀臆測持此為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受僱於亞通公司,且為亞通公司執行職務中,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 被告均無爭執(桃保險簡卷58頁),故原告此節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8,355元(含零件費用117,668元、工資費用130,687元),及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一節,有維修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可佐(桃險簡卷10至17、19頁)。
而系爭車輛乃110年9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保險簡卷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26日,已使用1年7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8,267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30,687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8,954元(計算式:58,267+130,687=188,954)。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桃保險簡卷37、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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