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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BJA-7272號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列被告待查,並於事實理由欄內陳述被告駕駛BJA-727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惟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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