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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劉育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翊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且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甲○○之年籍資料及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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