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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鄭保清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2 年5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2 月2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時,因駕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49,929 元(工資33,670元、烤漆68,708元、零件147,551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17,138 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警局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及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無意見,惟主張烤漆折舊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擦撞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調查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雖以烤漆部分,因成本每年物價波動調漲,應予折舊計算云云。
惟查,計算折舊係指「零件更換」而言,以新零件替換原本車上之舊零件,應予折舊,如車齡超過5年,零件折舊求償不得超過該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消耗性噴烤漆材料非屬零件,須另行計算調色塗裝之時間,與鈑金相同應屬工資,且因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必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故應無再予折舊之必要,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㈤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9,929 元(工資33,670元、烤漆68,708元、零件147,551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4頁、21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系爭車輛係於99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2 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760為限(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3,670元、烤漆68,708元,共計117,138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12 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551×0.369=54,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551-54,446=93,105 第2年折舊值 93,105×0.369=34,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105-34,356=58,749 第3年折舊值 58,749×0.369=21,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749-21,678=37,071 第4年折舊值 37,071×0.369=13,6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071-13,679=23,392 第5年折舊值 23,392×0.369=8,6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392-8,632=14,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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