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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起訴狀中有記載被告係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惟原告並未提出「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又本院以「甲○○」搜尋全國戶政系統後,相同姓名之人亦非僅1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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