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全,77,2023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許燦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聲請人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另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330元及其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45,3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已依法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496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不為清償消費款,且迭經催討未果,嗣後更無法聯繫相對人,足認相對人之財務周轉困難,有瀕臨無資力狀態之可能,現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催告紀錄為佐。

然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清償義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依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均難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