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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高睿婷
被 告 郭展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7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出手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頂 區頭部、前額、右眼周區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前頸抓傷、雙側 前臂、雙手及右髖多處挫擦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依前開貴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 審酌兩造學歷、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年齡、身分、經濟狀況、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適當。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余曉君為本件傷害原告之傷害罪 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決書可查,余曉 君為本件傷害之原因之一自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 查原告自承余曉君已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萬元,已給付完畢 等語,原告既僅對余曉君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余曉君所清償部 分免除責任,原告因與余曉君和解而獲賠償50,000元,則原告 於受領50,000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此部分應 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自余曉君 受償之5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000元元 ,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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