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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45號
原告 曾木火
被告 邱正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彩雲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彩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正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由邱正福騎乘機車搭載張彩雲至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7.3公里處伊經營之水蜜桃攤位,張彩雲趁伊與邱正福交談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伊所有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搭乘邱正福之機車離去,伊因此受有手機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手機內儲值存款8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張彩雲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手機1萬元之損失,但伊並未動用該手機內儲值之8萬元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邱正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張彩雲竊取系爭手機乙節,為張彩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至原告雖主張邱正福亦為張彩雲行竊系爭手機之共犯云云,然就邱正福與張彩雲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積極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張彩雲竊取系爭手機,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手機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張彩雲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價值1萬元,為張彩雲所自認並同意賠償,是 原告請求張彩雲賠償手機損失1萬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手機內儲值之8萬元存款損害乙節,為張彩雲所否認,並抗辯未動用該款項,自應由原告證明該8萬元已遭張彩雲使用而不復存在,然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該8萬元損害,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張彩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張彩雲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彩雲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彩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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