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簡,1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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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鄭焕旭
被 告 藍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2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42,800元之對價,向學習王公司購買國中數位教材;

同日被告又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學習王公司支付上開買賣總價款後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

被告則應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止,以每月1期、每期4,080元,分35期向原告清償,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一期款未按時清償,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被告應就未償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繳納1期後,自110年1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欠本金138,720元未償。

且算至110年7月25日止,被告積欠未付之金額達28,560元,已達契約總價金之1/5,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20元,及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為佐(港簡調卷9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利息起算日: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又「申請人(按,即被告)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受讓人(按,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0條亦有約定。

⒉被告自110年1月25日起即遲延給付,且算至民國110年7月25日時,被告積欠金額已達買賣總價金之1/5,合於民法第389條請求全部價金之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系爭契約全部未償餘額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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