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簡,7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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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燕
被 告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民國111年4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林雨暘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到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16元、看護費用6,600元、薪資損失42,000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暨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確認無誤,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2,016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收據為佐(桃原交簡附民卷17至27頁),堪信屬實。

⒉看護費用: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11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計3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周內需人照護(桃原交簡附民卷15頁),故原告主張自己需專人看護3日,應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600元(計算式:3日×2,200元=6,600元),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⑴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宜休養3個月(桃原交簡附民卷15頁)。

而原告主張自己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26日間總計請假24日一節,有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112年10月16日廣達人字第20231016-01號函文可證(桃原簡卷46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⑶至原告主張自己每日薪資應以1,750元計算一節,業據提出廣達公司員工資明單為據,依該證明單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實領薪資為57,888元、同年5月實領薪資為19,620元、同年6月實領薪資為51,123元,考量原告於111年4月及5月間分別因系爭傷勢而請假6日及18日,且有遭廣達公司扣減薪資,故此2月分所領得之薪資無法反應原告之正當薪資所得,爰以111年6月實領薪資計算,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704元(計算式:51,123元/30日=1,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24日薪資收入應為40,896元(計算式:1,704元/24日=40,896元)。

⑷惟原告請假期間,廣達公司仍有支付原告12,343元薪資,此有廣達公司函文可佐(桃原簡卷46頁),則原告實際因受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8,553元(計算式:40,896元-12,343元=28,553元)。

⒋精神慰撫金: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97,169元(計算式:醫療費62,016元+看護費6,600元+薪資損失28,55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7,169元)。

㈢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30,534元(桃簡卷6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6,635元(計算式:197,169元-30,534元=166,635元)。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桃簡卷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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