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亞儒新臺幣46,856元,及自民國112年4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詠任新臺幣7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呂亞儒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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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呂亞儒
陳詠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呂亞儒
被 告 羅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亞儒新臺幣46,8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詠任新臺幣7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呂亞儒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493巷口,左轉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呂亞儒所有、騎乘,後載原告陳詠任之車牌號碼號MUN-75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呂亞儒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元之損害。
呂亞儒因系爭事故而受到上唇撕裂傷(3公分)、雙手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14,970元、交通費6,180元、不能工作損失13,000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陳詠任則因系爭事故受到頭部擦傷、鼻部擦挫傷、上唇挫傷、左腳壓挫傷之傷害,而有醫療費用1,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呂亞儒54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陳詠任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壢原交簡附民卷7至13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無誤,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醫療費用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呂亞儒、陳詠任分別主張自己因系爭有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4,970元及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壢交簡附民卷19至31頁),堪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呂亞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6,180元一節,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呂亞儒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⒊薪資損失⑴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呂亞儒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10日須前往門診治療而不能工作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壢交簡附民卷69頁),應可採信。
而呂亞儒每日薪資可得預期之利益,經以110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折算結果為每日945元,則呂亞儒就此部分所失利益為9,45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呂亞儒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300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6,65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佐(壢原交簡附民卷33頁)。
而系爭車輛乃107年7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壢原交簡附民卷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2月3日,已使用逾3年。
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65元(計算式:6,650×1/10=665),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6,65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315元(計算式:665+6,650=7,315)。
⒌精神慰撫金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呂亞儒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呂亞儒及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呂亞儒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呂亞儒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呂亞儒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7,9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970元+交通費用6,180元+薪資損失9,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31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87,915元)、陳詠任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醫療費用1,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8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壢原交簡附民卷9至11頁、桃簡卷46至4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呂亞儒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邊線以外且違規超載1人,被告難以預期呂亞儒違規騎行於路肩,且呂亞儒違規超載亦將使系爭車輛在遭遇突發情形時因有更大動能而難以煞停,應認呂亞儒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呂亞儒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541元(計算式:87,915元×70%=61,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詠任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元(計算式:1,000元×70%=700元)。
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呂亞儒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685元(桃原簡卷50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呂亞儒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呂亞儒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6,856元(計算式:61,541元-14,685元=46,856元)。
㈥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壢原交簡附民卷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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