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簡,82,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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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英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明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

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聲明不服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未據聲明,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

以此計算,原判決第一項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1,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

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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