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原簡,9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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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廖瑞文
被 告 陳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80,4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時許,加入「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小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劉文蕙、被告、訴外人余曹揚、林耿安等人以訴外人徐梓童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至4樓(下稱系爭處所)作為詐騙機房,並由劉文蕙指揮余曹揚、被告、林耿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各大「借錢網」張貼收購帳戶之訊息,嗣訴外人陳易男於109年4月間,依被告所張貼上開訊息之聯繫方式,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之逍遙網咖後方停車場內,以5,000元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易男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由余曹揚自109年4月底至5月初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全家超商內,向訴外人陳聖惟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惟帳戶)存摺及密碼,被告則於陳聖惟交付上揭帳戶之同一時、地,一併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嘉帳戶)存摺及密碼予余曹揚,並由劉文蕙將陳易男帳戶、陳聖惟帳戶、陳信嘉帳戶交予「小熊」,而由「小熊」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原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後經林耿安於109年6月1日晚間8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取回由「小熊」寄送予余曹揚之包裹,包裹內含有上揭陳易男帳戶、陳聖惟帳戶、陳信嘉帳戶等帳戶之存摺,致原告受有280,4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80,40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於113年1月17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3年2月6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1至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4月2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PARIS聯繫原告,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元 陳信嘉帳戶 109年5月1日下午1時12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 3萬元 陳易男帳戶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 7萬400元 109年5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 3萬元 陳聖惟帳戶 109年5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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