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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彭恩芝
法定代理人 劉永盛
兼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受裁定人
即被告 林錫堃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受裁定人
即被告 林文山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彭恩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錫堃、林文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裁定人彭恩芝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受裁定人彭恩芝請求受裁定人林錫堃、林文山及潘懳喬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844元,應徵裁判費22,087元;
嗣於審理中撤回對潘懳喬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531,032元,核算裁判費為16,246元,是受裁定人彭恩芝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6,246元。
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林錫堃、林文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74元(計算式:16246×3/10=487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彭恩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11,372元(計算式:00000-0000=1137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分別加給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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