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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郭正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依據,亦未表明調解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房屋清潔費、損壞費用、TV遙控器費用、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金額,且未提出上開事實及依據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逾期仍未見復,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聲請費,亦無從調解。
準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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