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 (一)查相對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聲請人
- (二)次查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37,107
- (三)再查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請求聲請
- (四)又查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反訴部分並請求相對人給付653,
- (五)其餘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四、準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550元(3,609元+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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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柯懿容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0 0樓
相 對 人 魏瑀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即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桃訴字第17號暨其歷審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及「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相對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00元,並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因聲請人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事件依法移送調解程序,相對人則依命繳納調解聲請費500元,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該案遂經新竹地院移送本院管轄,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復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故第一審本訴裁判費合計為1,550元。
(二)次查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37,107元,並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740元,嗣又追加給付金額至1,080,552元,並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7,051元,故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合計為11,791元。
後聲請人又追加並撤回對於反訴被告余魚僮之反訴。
聲請人另亦支出反訴鑑定費用84,000元。
(三)再查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請求聲請人給付142,200元,並請求駁回反訴部分266,490元及其利息,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30元(本訴2,325元+反訴4,305元)。
後減縮本訴請求金額至130,400元,故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65元(2,325元-2,16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又查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反訴部分並請求相對人給付653,680元,後減縮請求之金額至378,053元,嗣又減縮請求金額至373,103元,並依最後減縮之金額繳納第二審反訴裁判費6,120元。
故反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部分440,959元(1,080,552元-266,490元-373,103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812元【11,791元(440,9591,080,55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反訴訴訟費用4,812元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1,203元,餘3,609元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五)其餘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本訴部分3,710元(1,550元+2,325元-16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部分101,404元(11,791元-4,812元+84,000元+4,305元+6,12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33,463元,餘67,941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準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550元(3,609元+67,941元),扣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1,911元(4,740元+7,051元+84,000元+6,12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元30,361元(101,911元-7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原告支出(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支出(單位新臺幣/元) 第 一 審 本訴 支付命令 聲請費 500 反訴 裁判費 4740 本訴 調解聲請費 500 反訴 裁判費 7051 本訴裁判費 550 合計11791 確定部分4812 (聲請人負擔3609) (相對人負擔1203) 合計1550 未確定部分6979 反訴 鑑定費 84000 第 二 審 本訴裁判費 2325 減縮部分165 (相對人負擔) 反訴 附帶上訴裁判費 6120 反訴裁判費 4305 合計6630 合計8180 合計1019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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