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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731 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22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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