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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彥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6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又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以抗告狀聲明不服,而上揭判決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惟依據前揭意旨,該等記載並不影響對判決應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之法律規定,從而,應認上訴人所提抗告狀為誤用抗告名稱,仍以上訴論。
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1,665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繳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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