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東澤
被 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60元,及其中70,030元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3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桃小字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兩造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月分18期攤還(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憑。
詎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70,030元。
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3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購買機車與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本件係遭訴外人劉原良冒用身分,且劉原良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已坦承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其所申請。
既被告未簽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7頁)。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然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就112年度偵字第27848號案件訊問筆錄,該訊問筆錄中,劉原良自承卻有冒用被告名義,於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服務,且70,000元亦匯入由劉原良實際支配使用之以原告名義申辦之帳戶內,且劉原良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有繳納第1期款項等語(桃小字卷第25頁),且劉原良亦因上開犯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848號、第36286號提起公訴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在卷可稽(桃小字卷第18至23頁),可信被告上開所辧非屬無稽之談,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實際行為人應為劉原良而非被告本人,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申請人即為被告本人。
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間接認定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申請人即被告本人。
是以,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3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