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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蔡興諺 寄同上
被 告 李建正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舒閔前因子女教育需要,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購買「國中EZ百分百」之教育商品(下稱系爭契約),並向年代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楊舒閔應自101年2年5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1,960元,分35期向年代公司清償,及楊舒閔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年代公司又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楊舒閔自101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尚欠64,680元及利息未償。
被告為楊舒閔之配偶,依法就家庭生活費用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80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開支,係屬維持家庭必要開支;
諸如,房租、房貸、水電、吃飯、遊玩等,惟系爭契約所購買之商品並不屬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楊舒閔為被告之配偶,楊舒閔簽訂系爭契約後尚有64,680元貨款未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楊舒閔之戶籍謄本為證(桃小卷7至11頁),堪信屬實。
㈡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固有明文。
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雖應包含維繫家庭成員生活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費,如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
惟仍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為限,不能以一方就上開名目支出之任何費用,均認配偶須負連帶責任,否則顯然架空債權相對性之基本原則。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楊舒閔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付款,尚不足以證明楊舒閔購買之商品確係提供被告與楊舒閔之子女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楊舒閔之子女有何使用該商品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楊舒閔連帶負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80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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