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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達寰
被 告 周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交付予訴外人卓訓宇,透過卓訓宇將系爭帳戶出售牟利並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8日聯絡原告佯稱投資獲利,並由原告於109年8月18日15時7分、同日19時2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25,000元之損害。
另原告受有精神損害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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