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88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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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心怡

被 告 周再生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複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駕駛車輛ATF-7035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往鎮撫街方向,因駕車不慎,追撞原告所有、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481元、交費費用22,74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原告日常使用車輛本應負擔停車費、ETAG等費用,故代步費用部分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之過失,致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用含工資27,120元、零件43,571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另維修單中之車身徽飾(980元)、後保險桿右側固定座(150元)、後保險桿左側固定座(150元)、後保險桿(2,270元)、尾門防水膠條(810元)、隔墊(610元)、束夾(100元)、束夾(100元)、後掀背尾門次總承(3,530元)、行李廂車型銘牌(750元)、玻璃PU膠(882元)、後保險桿加強樑(1,430元)、行李箱後飾蓋(840元),合計9,712元部分,原告曾於111年6月22日修繕更換新品,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就9,712元部分應自111年6月22日開始計算折舊(使用6個月),其餘33,859元(計算式:43,571-9,712=33,859)部分應自系爭車輛出廠日即101年1月間開始計算折舊,就33,859元部分,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386元(計算式:33,859元×0.1=3,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9,712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用計算折舊之工資27,120元,合計後為38,426元(計算式:27,120元+3,386元+7,920元=38,4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代步車輛租賃、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車輛租賃及相關費用22,743元,被告雖以原告租車代步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非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置辯,然審酌原告從事醫藥業務工作,業務範圍涵蓋新北及桃園地區,有使用車輛洽公之必要,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車輛代步通勤及工作需求,且任職公司就洽公其期間之汽油費等採實報實銷,有三友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外勤人員汽車使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程度,確需一定修繕期間,堪認原告因職務上確有另行承租車輛代步之必要,然系爭車輛實際亦為其日常生活代步使用。

是本院考量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賃期間及原告日常生活使用等情加以評估審酌,並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見本院卷第57頁),認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代步費用以1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12×0.369×(6/12)=1,7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12-1,792=7,9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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