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96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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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李兆彬
被 告 程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6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158巷口,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拖車蓋、左霧燈外框因而受損,福倫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29頁),且被告就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堪信為真。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3,800元、塗裝工資10,400元、零件費用13,75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75元【計算式:13,754×10%=1,375,四捨五入至整數】。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5,575元【計算式:3,800+10,400+1,375=15,575】。

至被告固抗辯:伊一開始有請原告去伊認識的車行修車,估出5,000元左右的金額,112年5月2日伊有以訊息跟原告說可以去上開車行修車,原告已讀後也沒有告知是否有去修理云云。

惟其就上開車行估價結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指稱原告估價過高云云,尚不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查系爭車輛如送廠修復,須花費5至7工作天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更換零件為4項,並含有鈑金、烤漆等工項,足認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期間,應以5日計算為當。

又桃園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38,764元、每月油料費及燃料費支出則為12,232元,有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每日之營業收入扣除油料支出後,平均約為884元【計算式:(38,764-12,232)÷30=88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數額,應為4,420元【計算式:884×5=4,420】。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995元【計算式:15,575+4,420=19,995】。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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