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16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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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涵羿
徐國棟 寄同上
被 告 張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8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1,188元(含本金30,000元、已到期利息988元、違約金2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8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桃小卷4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屬實。

㈡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近似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計後,已悖於銀行法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目的,殊非公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88元(計算式:31,188元-違約金200元-30,988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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