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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 告 簡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31元,及其中21,999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代表帳號000000000號),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尚欠電信費暨小額付款費用新臺幣(下同)21,999元及門號提前解約之專案補貼款7,932元,共計29,931元尚未清償。
二、被告固坦承曾向原告租用上開手機門號,惟辯稱自己辦理門號終止時,原告公司之櫃檯人員已向被告告知解約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被告亦如數全部繳納完畢等語(桃小卷21頁反面)。
然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自承未能提出任何舉證,更稱自己於本院開庭前曾前往原告公司門市詢問當時為其辦理門號終止之櫃檯人員,但該櫃檯人員拒不承認有上開情事等語(桃小卷21頁反面)。
則被告既就其辯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未具體主張自己辦理門號終止時已繳納哪些名目之費用及各名目所繳納之金額,則其空言辯稱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欠費用均已繳清,本院自無從採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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